(试 行)
一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确保被许可人依法履行义务,现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二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水务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 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由作出行政许可的科室负责实施。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四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等。
五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审查书面材料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
六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或者《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七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上述设备、设施实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该检验期限内证明文件,在该检验期限之内不得进行重复检验。
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书面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八 对于公共资源配置以及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取得特定权利的被许可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九 对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举报或者投诉的,由监察室统一负责调查和处理。监察室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办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监察室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后,应当填写“举报、投诉处理决定书”,写明调查事实和处理结果,由“受理中心”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十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填写“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写明撤回理由、依据和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填写“行政许可撤销通知书”,写明撤销理由、依据和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填写“行政许可注销通知书”,写明注销理由、依据和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通知书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许可的科室填写,加盖市水务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后,由“受理中心”统一向被许可人送达。
十一 局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以下行政许可撤回、撤销、注销事项:
(一)撤回、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因撤回、变更、撤销行政许可,需要给予被许可人补偿或者赔偿的事项。
十二 承办科室科长决定以下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十三 行政许可被撤回、撤销、注销的,承办科室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撤回、撤销、注销手续:
(一)没有颁发许可证件的,作出撤回、撤销、注销的书面决定;
(二)颁发许可证件的,收回颁发的许可证件或者在许可证件上加盖“撤回、撤销或者注销”印章;
(三)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者被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周知的,应当在本委公示栏、网站公告。
市水务局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本委公示栏、网站及时公开。
十四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被市水务局依法查处的,市水务局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后五日内,由“受理中心”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十五 市水务局办公室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将办公室统一归档。
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填写“查阅记录登记单”。办公室负责提供监督检查记录。
十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水务局进行监督检查时,不收取任何费用。监督检查阶段,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