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机构: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公共资源交易 |
| 标题: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文号: | 池政办秘〔2026〕18号 |
| 成文日期: | 2026-08-10 | 发布日期: | 2026-08-24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 咨询电话: |
池政办秘〔2026〕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司法厅《关于同意池州市在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皖司函〔2026〕16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数字化、智能化为牵引,深化公共资源交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动执法资源跨层级、跨部门精准配置与数据共享,着力破解监管壁垒与职能交叉难题,构建权责清晰、数智协同、规范透明、运行高效的现代化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执法体系,全面提升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智慧监管效能与市场治理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和权限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市区及九华山风景区范围内(不含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集中统一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交通工程建设领域,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农业农村工程建设领域,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其他行政处罚权。
与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直接关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依法一并集中。
三、执法工作机制
(一)行政处罚案件交接。自本工作实施方案正式印发之日起,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统一行使集中领域行政处罚权,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市管理局不再行使集中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应建立线索移送、协作办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强化执法监督,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秩序。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集中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抄送相关部门并依法公示。
(二)行政执法程序。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招标投标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跨区域案件管辖。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实行属地管辖。远程异地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项目所在地监管部门牵头处置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异地协作单位应当配合移送案件线索、提供完整证据材料。
(四)行政复议管辖。对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使集中领域行政处罚权和与行政处罚直接关联的行政强制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池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五)执法人员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要求,经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四、有关要求
(一)严格财经纪律。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级财政统筹保障、及时拨付。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所有罚没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二)强化协同监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要加强与市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联合执法机制,提升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行政执法效能。统筹指导监督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构建上下贯通、多方联动的监管格局。
(三)权利救济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项目及执法依据
附件
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执法项目及执法依据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权力来源 |
备注 |
|
1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2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3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4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5 |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6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
|
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
|
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
|
7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8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 |
|
9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 |
|
10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 |
|
11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12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1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
14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城市管理局 |
|
备注:1.上述行政处罚权,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2.涉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仍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
站点地图 |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页面纠错 | 隐私声明
主办: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池州市数据资源管理局 邮编:247100
皖ICP备2022012329号-1
皖公网安备 34170002000042号
网站标识码: 341700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