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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5〕157号

信息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05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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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5〕157号    


申请人:危**

住所:**省**市**县**镇**村**组

被申请人: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青莲路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2025〕3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9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24日收到当事人邮寄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公(交)行罚决字〔2025〕34******1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0时29分驾驶号牌为皖A**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县**镇**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以涉嫌醉酒驾驶为由进行查处。后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8mg/100mL。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程序履行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具体理由如下:一、请求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交警队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告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调查案件事实如下:2025年8月1日0时29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皖A**6号小型轿车行至*县*镇*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当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处罚情况:2025年8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理由的答辩。(一)对申请人提出的“酒精检测仪准确性有异议”的答复。民警现场使用的编号为S9002521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系经过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的设备,检定日期为2025年6月12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1日,故其理由不成立。(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血样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准确”的答复。申请人被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份,并制作提取血样登记表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办案单位当天即委托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48mg/100ml,并于当天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故其理由不成立。(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的答复。民警执法过程中已依法开启执法记录仪,并全程录音录像。执法记录仪是公安机关为了记录民警执法过程和规范执法行为,系内部监督,并非案件必须的证据材料,故其理由不成立。(四)对申请人提出的“辅警执法”的答复。现场由两名民警带领辅警开展执法活动,有制式警车,民警着制式警服,佩戴肩章和警号,足以证明民警的执法身份,不存在辅警执法,故其理由不成立。(五)对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听证权利”的答复。2025年8月5日,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危**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书写不陈述、不申辩和不要求听证,故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2025〕3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日0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皖A**6号小型轿车行至*县*镇*路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

2025年8月1日,经审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4172****0193182),依法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抽取并检验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8月1日0时43分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三份。2025年8月1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同日,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宜凯司鉴[2025]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8.48mg/100mL。2025年8月1日15时03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编号:**-2),申请人对鉴定结果签字确认。

2025年8月1日16时21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8月5日9时00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申请人作出《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听证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并签字确认。

2025年8月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池公(交)行罚决字〔2025〕3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答复书》;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鉴定证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4172****0193182);5.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小型汽车皖A**6车辆信息;6.《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8.池公(交)行罚决字〔2025〕3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9.视频材料刻录光盘及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2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达98.48mg/100mL,均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本案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 队将申请人带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全程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4172****0193182)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确认并加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印章,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2025〕34******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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