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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池行复〔2026〕1号

信息来源:池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1-05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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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池行复〔2026〕1号  


申请人:黄*,身份证号码3622**17

住所:*省*市*区*街道***栋

被申请人: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52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做,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25年11月1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豆渣”1袋,价格18元。申请人以产品未标识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为由,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豆腐店。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现场调查情况。根据投诉举报信内容,本局执法人员前往**豆腐店核实投诉举报事项。当事人在生产场所内公示有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其上载有“食品小作坊名称:**豆腐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登记证编号:**;有效期至:2029年07月21日……”信息。经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生产场所内发现有涉诉干豆渣,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未发现标注生产厂家以及执行标准信息,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二、关于依法处理情况。当事人依法申请办理了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且该证件在有效期内,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具备食品生产的相关资质。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未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标准并非是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包装上所需标注的必要信息。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举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举报作出了规定,其规范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贵池区梅村镇新民豆腐店存在食品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的违法行为,鉴于该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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