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市**区**镇**村**组。
被申请人: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青莲路
法定代表人:尹孙佳,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34**7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3月13日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池公(交)行罚决字〔****〕34**7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执法程序严重违规。签字真实性存疑:处罚相关文书中民警签字字迹明显不对,可能并非实际执法民警本人签署,这严重破坏了执法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得整个执法程序的真实性存疑。听证权利未保障: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通过听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过程不规范:从整个执法流程来看,在对申请人进行查处、鉴定以及作出处罚等环节,存在诸多不明确、不规范之处。例如,在血样提取、保管和送检过程中,相关记录不够详细,无法充分证明操作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可能影响到检测结果的合法性与准确性。二、处罚依据不合理。申请人虽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但对酒精检测结果、现场执法过程等仍有异议。被申请人在证据可能存在瑕疵、执法程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吊销驾照处罚,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对申请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撤销不合理的吊销驾照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调查案件事实如下:2025年1月26日3时19分,申请人酒后驾驶皖R****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某店门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市*医院采集血样两份。当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6.8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处罚情况: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理由的答辩。(一)对申请人提出的“执法程序严重违规”的答复。1.该案处罚相关文书中并无申请人所述的民警签字字迹明显不对的情形,案件文书均为民警本人签名,且处罚决定书中也无需民警签名。2.该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于2025年1月26日15时40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明确书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听证”。3.整个查处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录,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毫无根据的怀疑理由不成立。(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罚依据不合理”的答复。申请人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办案单位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后就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中也明确书写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故公安机关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依据充分。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6日3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皖R****2号小型轿车沿**市**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交叉口,将车停至某店门口停车场。因停车场管理人员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报警,被申请人一大队三中队民警于3时42分到达现场并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
2025年1月26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一大队决定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4**63),依法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抽取并检验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对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25年1月26日5时2分,被申请人一大队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委托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同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司鉴〔2025〕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申请人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6.84mg/100mL。2025年1月26日14时38分,被申请人一大队向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池公交通字(2025)第3**4号),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5年1月26日6时10分,被申请人一大队民警在池州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1月26日15时40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并签字确认。
2025年1月2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池公(交)行罚决字〔****〕34**7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答复书》;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4**63);5.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小型汽车皖R****2车辆信息;6.《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8.池公(交)行罚决字〔2025〕3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视频材料刻录光盘。
本机关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2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达86.84mg/100mL,均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本案中,被申请人一大队两名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全程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4**63)由被申请人一大队两名办案民警签名确认并加盖被申请人一大队印章,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2025〕34**7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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