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池行复〔2025〕71号
申请人:黄*,住*省*市*区*路*府*幢。
被申请人: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520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6月10日决定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黄*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2月27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池州市**野生黄精**开设的店铺“九臻益官方旗舰店”,花费202.92元购买了“黄精果”。订单编号:250227-470548560281975。于是在2025年3月13日向池州市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了销售商:池州市**野生黄精**及生产厂家:**,然而最终答复是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行为。1.本人向被申请人分别投诉举报了销售商:池州市**野生黄精**及生产厂家:**,其本人分别投诉了销售商及厂家的行为。本人投诉举报内容分别是不同的主体单位。然而被申请人却没有遵循一事一回复原则。将本人两个投诉举报内容作为统一的回复内容,导致本人复议主题内容存在异议。其被申请人应当遵循“一文一事”的回复要求。并且行政复议也针对的是“一事一申请”原则。显然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显然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对本人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主体对象(产品)产品存在影响。故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对本人存在影响。故要求人民政府指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2.涉案产品为:黄精果,生产日期:2025年2月23日,保质期:180天。一、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写了一段话“黄精补诸虚,填精,平补气血而润”的宣传,其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并没有该功效。并且中药生产及炮制与食品规范要求也均有不同!然而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暗示治疗功效,显然具有功效的治疗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根据GB7718中3.4条规定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 混淆。根据GB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一、并且据本人了解涉案产品真实属性是“水果制品:蜜饯”,然而涉案产品标识类别为:九华黄精,显然虚假标识产品真实属性!根据GB7718中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3.被申请人称“涉诉产品在安徽省食品企业标准备案服务平台上的备案信息明确显示产品类别为“蜜饯”。被投诉举报人在涉诉产品标签上将其标注为“九制黄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前,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发现此问题,停止生产涉诉产品,并着手印制新版标签。”显然被申请人一派胡言,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证明“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前,被投诉举报人已自行发现此问题,停止生产涉诉产品”。并且通过被申请人答复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4.涉案产品宣传“黄精补诸虚,填精髓,平补气血而润”,而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并非中药材或药品,因此涉案产品属于虚假宣传。然而被申请人答复“该广告作为引证内容,虽已依法标明出处,但内容不准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发布引证内容不准确的广告的违法行为。应我局执法人员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涉诉产品并修改广告内容。”显然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有误,要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其涉案产品标签上宣传“黄精补诸虚,填精髓,平补气血而润”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其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2.2条将食品标签明确定义为“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据此可知,只要出现在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的内容均属食品标准范畴,故外包装上的宣传用语亦属于其标签的一部分。倘若其内容虚假,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5.因此被申请人涉案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发布引证内容不准确的广告的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因此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答复。被申请人所诉“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行为轻微,无主观故意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涉诉产品为合格品,不影响食品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执法人员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修改产品标签及广告内容,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立案。”6.涉案产品系食品冒充药品功效属于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行为,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涉案产品食品冒充药品功效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情节,其消费者购买到了不合格的产品就属于造成了不良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的意思是不是非要把人吃死了才属于造成危害后果?其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第一项至第九项,其中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提到的情形之一就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法律已有明文之规定。故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应当进行处罚。7.涉案产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识。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是被申请人却未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行政处罚的目的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要让违法行为人为其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不良后果付出代价,这个代价有的时候虽然与其通过违法行为所得的收益相当(如没收违法所得),但通常是高出违法收益的(如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给予罚款);二是要通过这种高出违法收益的代价,让违法行为人由此得到教训,促使其以后不再从事类似的违法行为;三是要以行政处罚本身具有的警示、威慑作用告诫其他公众不得进行违法活动。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是对违法行为人即时停止违法状态,并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它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常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它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也有人将其界定为一种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做出的行政命令。本质上说责令改正是对行政处罚机关设置的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特定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只责令整改,还应当实施行政处罚。8.被申请人仅仅做出责令整改但是并没有当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且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涉案产品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需要立案处罚涉案企业,并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9.被申请人明知涉案产品已经违反了食品相关法律及法规,对涉案产品首先是未依法处罚,且未按照国家法律对其违法产品开展召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被申请人没有对违法食品进行召回,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被申请人应对涉案公司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并且应没收涉案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此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无论通过涉案法律狡辩涉案产品是否立案处罚,其产品存在违法行为那么涉案产品就需要召回销售产品。因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依法召回涉案产品。)综上,本人恳请人民政府指令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综上,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做出的答复《关于黄*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函》的答复,请池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根据举报线索安排执法人员核查。2025年3月19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此投诉举报予以受理。2025年4月7日,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本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4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黄*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函》,对此投诉举报信予以回复。1.复议人在向被申请人邮寄信件时,虽区分为《投诉举报**》和《投诉举报池州市**野生黄精**》,但因投诉举报事项完全一致,所以应承担投诉举报事项的责任主体也一致(应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回复时也明确写明“接到您关于**(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及池州市**野生黄精**的投诉举报信,并安排专人进行办理”,对办理结果以《回复函》的形式统一回复给复议人。(针对复议人事实和理由1)2.对于涉诉产品外包装物上标注有“黄精补诸虚,填精髓,平补气血而润载自《本草纲目》”字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广告监管司发布的《广告监管执法有关工作指导》“九、关于商品包装物违法广告商品包装物本身可以成为广告内容的发布媒介,企业将广告宣传内容印制在商品的外包装物上,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这部分广告宣传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查处商品包装物违法广告还应把握以下原则:合理界定广告内容的范围。商品包装物上的内容并非都属于广告内容,对属于必须标注的文字、图形、画面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判定是否违法。对于以上内容之外,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涉诉产品外包装物上“黄精补诸虚,填精髓,平补气血而润 载自《本草纲目》”字样不属于必须标注的内容,主要作用是吸引消费者购买,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此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上述广告作为引证内容,已依法标明出处,但内容不准确,应我局执法人员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销售涉诉产品,并修改广告内容。(针对复议人事实和理由2、4、5)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产品类别项目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但当事人选择标注产品类别事项,应保证真实、准确。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明,涉诉产品类别名称为“蜜饯”,品种明细为“蜜饯类:黄精”,故被投诉举报人将产品类别标注为“九制黄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行为轻微,且已自行发现此问题,停止生产涉诉产品,并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要求下架该产品,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针对复议人事实和理由3)4.未有证据证明涉诉产品存在“食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代替药物治疗的误解。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出具了涉诉产品送检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的合格性。(针对复议人事实和理由6)5.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已明确作出回复: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行为轻微,无主观故意,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涉诉产品为合格品,不影响食品安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修改产品标签及广告内容,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立案。(针对复议人事实和理由7、8)6.根据现行有效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及第十三条“……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的规定,涉诉产品依法送检合格,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健康损害,属被投诉举报人自愿召回情形。(针对复议人事实和理由9)据此,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依法应予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4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工作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名为“九臻益官方旗舰店”购买产品“九华黄精果”两份,价格202.9元。
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和池州市**野生黄精**(以下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九华黄精果”存在生产环节与外包装标签上存在过失等问题,请求退货退款、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法依法赔偿、给予举报奖金等。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案涉产品类别名称为“蜜饯”,品种明细为“蜜饯类:黄精”,被举报人将产品类别标注为“九华黄精”,其行为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案涉产品外包装物上“黄精补诸虚,填精髓,平补气血而润。载自《本草纲目》”为引证内容,标明了出处,但内容不准确。被举报人提交了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九制黄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QJY-2023-W1101418,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10782-2021、GB14884-2016要求,所检项目合格。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池贵市监终调〔2025〕第1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经报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黄*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被举报人将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停止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3.《不予立案审批表》;4.投诉举报信及材料;5.现场笔录;6.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九制黄精”检验报告;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池贵市监终调〔2025〕第1003号);8.被举报人下架涉诉产品网页截图;9.《关于黄*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规定,本案中,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3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4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4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回复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生产的“九华黄精果”存在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和案涉宣传语作为引证内容存在内容不准确的违法事实,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下架案涉产品并停止销售,且案涉产品依法送检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认定案涉产品送检合格,食用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健康损伤,属于被举报人自愿召回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虽对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提出了投诉举报,但因投诉举报事项相同,承担投诉举报事项的责任主体也相同,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将办理结果以复函形式统一回复申请人,已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和投诉举报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黄*来信反映事项的回复函》。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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